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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7月10日 星期日

保險金理賠還是可能課遺產稅!

陳○於民國91年5月20日死亡,她的繼承人在申報遺產稅時,被國稅局查獲陳○生前投保鉅額保險,國稅局認定這些保單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意旨不符,所以將陳○的保險理賠金及陳○死亡當日保單解約金價值計算,認定她的遺產中關於保險和其他債權合計85,544,952元。因此更正遺產總額299,377,780元,遺產淨額200,323,754元,應納稅額85,654,877元,並按所漏稅額13,849,343元處罰1倍之罰鍰13,849,300元(計至百元止)。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79號)

常常聽到有一些保險從業人員或銀行理專在和客戶教導用保險來“藏錢”、“避稅”。
事實上,小弟研究過很多民眾和國稅局打這類的官司,結論是:90%以上的保險都有可能課到稅,尤其是投保的動機和目的不是用來保障家人的經濟生活,而是用來做資產轉移。

文中最高法院有提及:投保之動機及目的不是為保障並避免因被保險人之突發事故,致其家人生活陷於困境之保險目的,而是想透過形式上合法,但卻違反保險原理及投保常態,即以躉繳高額保險費方式,移動其所有財產,藉以規避死亡時將這些金額併入遺產總額所核算的遺產稅,並讓繼承人經由指定年金保險契約受益人,仍得獲得與將該財產併入遺產總額核課遺產稅相同之經濟實質,故依上開所述,其所為自屬租稅規避,而非合法之節稅甚明。

實務上,常常有聽到一些保險從業人員或銀行理專教導客戶,保險金一旦指定了受益人的話,就不會算入遺產。常常都告訴客戶這是保險法112條規定的!有更用功一點的從業人員還會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的規定來告訴客戶:人壽保險有指定死亡受益人不計入遺產總額。

事實上,這都把遺產及贈與稅法看得太簡單了!保險原來的功能是為了保障被保險人的家屬,萬一被保險人發生意外時,他的家屬可以領到一筆保險金,而使家庭經濟不至於發生重大的變化。所以在遺產及贈與稅法當初立法時,就希望這個保障的功能不要因為保險金被課稅,而失去了它的功能。

有趣的是,許多頭腦動得快的人就發現到這個法條存在一些問題。因此,就有人開始教授將錢藏入保險內,指定身故受益人的話,不會被課遺產稅。於是乎,各式各樣的保險就跑出來,有的保險費繳得比身故領回的還多,有的身故只有領回保費加上利息。

然而,這樣子的保險對於被保險人的家屬真的有幫助嗎?我持否定態度!
因為,假設,我用1億的現金去買保險,在我身故時,可以領回1.05億。多那0.05億的部分,相信若將這1億拿去做其他投資,還有可能會領回更多。因此,這若說有保護到被保險人家屬未來的經濟生活,實在有點牽強!

日前財政部有行文給壽險公會及各國稅局,以19件案例說明死亡保險金實質課稅原則,共有8大特徵,要求各國稅局依此原則嚴謹審慎辦理。

會被財政部盯上的投保8大特徵,即重病投保高齡投保短期投保躉繳投保巨額投保密集投保舉債投保保險費高於或等於保險給付金額;這19件財政部列舉出的追稅案件,其中有案例在民國87年投保,在93年身故,仍被依相關特徵找出,要求追補遺產稅。

所以,保險金課不課稅?不是那些保險從業人員或銀行理專說了算,而是國稅局說了算!



有興趣的朋友,我從判決裡截取一些資訊如下,可以提供您參考!

1.相關法律依據:
  (1)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
  (2)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3)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左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九、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
  (4)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2.按所謂「稅捐規避」乃是指利用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對私法上法形式選擇之可能性,選擇從私經濟活動交易之正常觀點來看,欠缺合理之理由,為通常所不使用之異常法形式,並於結果上實現所意圖之經濟目的或經濟成果,且因不具備對應於通常使用之法形式之課稅要件,因此得以達到減輕或排除稅捐負擔之行為。因此稅捐規避與合法的(未濫用的)節稅不同,節稅乃是依據稅捐法規所預定之方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反之,「稅捐規避」則是利用稅捐法規所未預定之異常的或不相當的法形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故而,納稅義務人不選擇稅法上所考量認為通常之法形式(交易形式),卻選擇與此不同之迂迴行為或多階段行為或其他異常的法形式,以達成與選擇通常法形式之情形基本上相同之經濟效果,而同時卻能減輕或排除與通常法形式相連結之稅捐負擔者,即應認屬「租稅規避」,而非合法之節稅。又租稅規避行為因有違租稅公平原則,故於效果上,應本於實質課稅原則,就其事實上予以規避,然卻與其經濟實質相當之通常法形式作為課稅之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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